7月28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查批准了《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通过的第10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51条,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强制免疫、无害化处理、犬只登记、信息化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进行规范,以解决部门权责不清、犬只登记条件、流浪犬的收容与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条例》于202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渭南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对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 第三章 犬只防疫与收容管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五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六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要求,采取管理与服务、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登记管理,处理涉犬治安纠纷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无主犬只、流浪犬只的控制和收缴,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规携犬进入公园、广场以及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和疫情监测,依法对犬只诊疗防疫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组织人用狂犬疫苗的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对养犬管理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情况的宣传。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途径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须经登记,养犬登记每年检验一次。 单位养犬数量,由公安机关依照用途进行评估确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一般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重点管理区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四)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登记、诊疗、培训、配种等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罩,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明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 (一)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条件具备时的犬只电子标识或者生物识别信息。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五)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条件具备时的犬只电子标识或者生物识别信息。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检疫检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积极推进养犬信息电子化管理,具备条件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寄养犬只不属于禁养犬只且已办理养犬登记。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管理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制养犬管理费,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与收容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五日起,携带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协助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将犬只尸体运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处理尸体。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开留检场所的位置、电话等相关信息。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执法收缴等犬只。 第二十条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 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收容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及时核查养犬人信息,能够查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但不得领养其曾经放弃饲养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养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村农业部门监督检查。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犬只经营者应当对已售出犬只的来源、检疫、购买人等基本信息做详细的登记,条件具备时,录入对应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理容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五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引犬只并携带犬牌; (二)携带犬只应避开人群出行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效控制犬只吠叫、追咬;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不得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七)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时应装入犬笼或加戴嘴套; (八)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应进行栓养、圈养且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牌。 (九)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便溺; (十)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十一)不得携犬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医院、候车(机)室等室内场所; (十二)不得携犬进入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宗教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十三)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场、餐厅、娱乐等经营场所; (十四)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及时对携犬人进行劝阻。鼓励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禁止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集体公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场所饲养犬只。 第六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养犬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圈养设施及标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至五项规定的,未按规定携犬遛犬的,责令改正;引起治安纠纷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至八项规定的,未按规定携带管理烈性犬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一至十三项规定的,携犬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规占用公共区域及在禁止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七)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现场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或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寄养犬只数量超过一只或者寄养期限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接收人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寄养人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按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携犬出户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执法部门没收犬只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养犬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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