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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内要闻] 富平法院分享劳务合同纠纷案例 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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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11 14:47: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劳务分包 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 先行清偿

【裁判要旨】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责任。当分包单位无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时,总承包方具有法定先行清偿义务,总承包方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相关法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案件索引】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在包工头陈某木工班组干活,2022年8月30日,陈某向邓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邓某尚有15436元工资未支付。2023年1月20日,被告总承包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邓某支付工资4000元,现原告邓某仍有11436元工资未得到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邓某将发包公司、总承包公司、劳务公司、包工头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邓某工资1143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公司、总承包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案涉木工班组分包给包工头陈某,被告陈某雇佣原告邓某等农民工进驻工地进行木工作业。2022年8月30日,邓某与陈某结算,邓某尚有15436元工资未支付。2023年1月18日,总承包公司项目执行经理薛某与陈某签署《关于木工班组陈某、韦某工人工资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附件2为《陈某班组项目人员考勤表及工资统计初稿》。随后,陈某将附件2工资表上报总承包公司,工资表显示邓某应发工资为5000元。2023年1月20日,总承包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邓某支付工资4000元,庭审中总承包公司自认尚有原告工资1000元未支付。另查,劳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项目,资质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裁判结果】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资1000元。二、被告陈某、被告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资10436元,若被告陈某、被告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邓某工资10436元,则由总承包公司先行清偿。三、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劳务公司从总承包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又将部分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陈某,陈某雇佣包括原告邓某在内的农民工进行木工作业。经结算,除总承包公司自认应付的1000元工资外,原告尚有10436元工资未得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二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陈某,导致陈某拖欠原告工资情形的发生,故被告劳务公司应与被告陈某对拖欠原告邓某的10436元工资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总承包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总承包方的先行清偿责任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当陈某、劳务公司无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时,总承包公司具有先行清偿义务,总承包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陈某、劳务公司追偿。关于发包公司的责任,邓某与发包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发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和民生福祉,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劳务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大量存在,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在维护工资权益的过程中存在法律盲区。起诉中,经常发生被告主体不适格,遗漏关键被告的情况,因此明确责任主体至关重要。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文规定了总承包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工资的前提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判决主文第二条为“被告陈某、被告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资10436元,若被告陈某、被告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邓某工资10436元,则由被告总承包公司先行清偿。”若判决为被告陈某、劳务公司、总承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邓某工资10436元,没有体现出先行清偿的含义,显得不够合理。
笔者在办理该起案件的过程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工程二次分包给具体包工头,包工头雇佣农民工,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的类似案例,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行为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即2020年5月1日)的,法院通常判决总承包方不承担责任。理由为: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因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而该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总承包单位系合法分包,故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2、总承包方与农民工个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农民工要求总承包方支付工资于法无据。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先行清偿责任,因此,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发生于2020年5月1日之后,应判决总承包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符合该条文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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