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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 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责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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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0 23:54: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富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及执法依据
部门名称:综合执法部门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方案,并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遗撒、滴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将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清运到规定处理场所处理的单位
和个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或将泔水与其他垃圾混倒
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未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且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的行为的处
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建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于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建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建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建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相关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建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建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建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1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占用、毁损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且超出护栏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遮阳棚下沿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后,维护管理单位未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绘和张贴、悬挂宣传品等影响市容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2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2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抛撒、焚烧纸钱冥币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及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4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超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4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4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4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的、不恢复原状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4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移植树木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4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砍伐树木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及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5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5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5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5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5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5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5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5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6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及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行为及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6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行为及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桥涵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及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上、桥涵上擅自行驶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6
行政处罚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市县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9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市县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9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申报中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引进不符合我国环保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9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9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进行烧烤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9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门头牌匾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或出现污浊、破损的,未及时清洗、更换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通用航空管制条例》(国务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9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规划许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竣工测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0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计划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施工许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102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10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10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10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10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108
行政处罚
    对在规划区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10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城市市县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11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11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未采取有效措施,噪声扰民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11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14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16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屋行为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17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118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119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120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121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法律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22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123
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土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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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随地吐痰、便溺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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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禁烟场所吸烟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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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乱扔瓜果皮、包装纸、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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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在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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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规划区内机动车辆道沿以上乱停乱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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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规划区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批复》(法释【2013】5号):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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