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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内要闻] 员工春节值班受伤致残 富平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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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2025年3月10日)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5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2025年5月21日)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0日,原告赵某某入职被告富平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一职,双方约定月薪8000元2023年1月23日,春节期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内,发现大棚所覆盖的棉被掉落,遂重新覆盖,突发大风导致原告被吹飞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富平县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4-9肋)等,后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被告富平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关系,如有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不可就劳动争议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受伤时间正值农历正月初二,属于法定节假日,公司早已放假,原告赵某某系因回家路途遥远未回家而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互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仅仅是接受过被告富平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赵某某代支付过款项,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原告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阶段撤回上诉申请,原审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当径行申请工伤认定还是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以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查明原被告已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虽认可双方为劳动关系,但认为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权,原告申请工伤的期限已过,已经失去行政救济途径,且被告富平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应当《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曾向相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即认为已丧失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并非不能提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影响工伤认定救济程序的进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原告表示事发之后因不能提供原被告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当天录像资料等原因,故未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现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若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原告并不当然丧失工伤认定进行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先请求工伤赔偿,若侵权人有第三人的情况下,才支持对于第三人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在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中已经获得了赔偿,如果又以工伤损害赔偿行使权力,使得受害人因一次伤害而得到双重赔偿,超出了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

来源: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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