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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内要闻] 工伤获赔8万 起诉3万后续治疗费 富平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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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工伤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调解书 工伤医疗补助金 赔偿 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调解协议通过概括性放弃条款,已将补偿对价范围明确扩展至全部后续赔偿请求,劳动者不得将其中“后续治疗费”单独切分、重复索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对劳动关系终止后工伤复发、后续治疗等潜在医疗风险的综合性一次性补偿。劳动者领取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已经终局了结的法律关系的重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伤劳动者在仲裁调解中自愿作出放弃权益的概括性权利处分承诺,劳动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又以同一工伤事实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对生效仲裁文书的反悔,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例索引】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6)陕0528民初XXXX民事裁定书(2026年6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系被告某超市职工,2023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富平县某医院接受治疗,2023年4月14日出院。 2023年5月29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26日,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九级。2024年4月22日,原告因工伤赔偿向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0元,其中包含了6000元的后续去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费。2024年5月29日,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24]54号调解书,对此《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25年,原告工伤复发后,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确[2025]1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股骨头坏死和工伤相关,但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没有变化,2025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6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原告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产生医疗费32556.75元。原告认为,之前与被告和解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仅仅是后续去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费,并不是更换股骨头的费用。原告认为股骨头坏死作为远期并发症,在原和解协议签订时无法预见、不是确定事实,而且花费多少钱当时也无法确定,“股骨头坏死”是原工伤导致的新问题,并且当初的和解协议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在签原和解协议中的“一次性了断”条款,不被视为原告对未来新伤情的“明示放弃”。股骨头坏死是由原工伤事故导致骨折引起的并发症,所以请求被告赔付因工伤复发产生的后续治疗费32556.75元。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富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不字[2026]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2556.75元。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争议在于:在劳动仲裁调解书已合法生效,且双方当事人均完全履行了调解书所载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能否以“后续新产生的工伤治疗费用在仲裁时无法预见”为由,突破生效调解书的既判力及自身所作的概括性权利放弃承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这一问题本质上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维护的法的安定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终极效力与劳动者因伤情变化产生的实质救济需求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方某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围绕以下四大维度,结合案件事实与现行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起诉行为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其裁判逻辑层层递进,构成了一个严密的论证闭环:

一、生效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恪守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该法条赋予了签收后的仲裁调解书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系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完全自愿协商达成,程序合法,内容明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法定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均已完成签收这一关键的生效要件。

由此,该调解书产生了双重强大约束力:其一,对当事人的形成力与羁束力,即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格局就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均受其拘束,不得随意反悔或提出与之相悖的主张;其二,强制执行力与既判力,生效仲裁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更关键的是,其在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争议事项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既判力。原告的起诉行为,本质上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挑战,破坏了其稳定性。

二、案涉两项工伤补助金已涵盖后续医疗风险补偿,原告无权重复主张

法院对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项目性质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原告已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工伤待遇项目。尽管从最严格的字面意义上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侧重于对劳动能力受损的一次性补偿,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是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对后续可能发生的工伤医疗需求的一次性了结补偿。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在调解这一双方合意行为中,这两笔款项被整体打包,作为双方就本次工伤纠纷再无任何纠纷的对价。

原告所领取的两项补助金总额高达92622元,经核算足以覆盖其两次工伤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更何况双方的合意已通过概括性放弃条款,明确将该对价的覆盖范围由“当下的医疗费与伤残损失”,扩展到“未来不可预见的、包括伤情复发在内的全部潜在医疗风险”。因此,原告在接受了这种涵盖未来风险的综合性、一揽子补偿后,再次单独主张其中的“后续治疗费”这一具体项目,属于将一个已经被了结的整体性债权进行分解后的重复索赔,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二次起诉违背民事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被誉为民事法律领域的“帝王条款”,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皆出于善意,其作出的有效承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反悔。

在本案的仲裁调解过程中,原告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这一庄严的程序中,理应清晰知晓自身伤情现状、可能的远期风险、赔偿项目的覆盖范围,以及签订包含“放弃全部后续请求、案结事了”条款的调解书将产生的、终局性了结纠纷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原告仍自愿作出该承诺,基于此,用人单位才愿意支付一笔涵盖未来风险的总额对价,并已完整履行。纠纷本已根据双方的承诺与对等履行归于消灭。原告在获得全部款项后,仅因事后伤情变化便推翻其之前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庄严承诺,再次就同一工伤事实起诉索赔,这种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司法的职责在于保护善意守约方,而非鼓励出尔反尔、破坏既有法律关系的失信行为。

四、原告起诉属于对生效仲裁文书反悔,符合法定驳回起诉情形

本案在处理程序上,适用了针对此类情形的专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此处的“反悔”,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对调解书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直接否认,更涵盖以各种新理由、新诉求为名,行推翻调解书所确认的、终局性了结纠纷之实的行为。

原告本次起诉,其请求权的核心基础依然是“2023年3月30日的工伤事故”。尽管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新产生的,但该费用在权利层面已被其通过概括性放弃条款进行了预先处分。因此,本案诉的本质,并非基于一个独立于原纠纷之外的全新法律事实,而是针对一个已被生效调解书终结的法律关系的重复争议,是典型的“反悔”行为。原告试图通过诉讼,使其已经作出的权利处分行为归于无效。裁定驳回起诉,正是法院对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严格适用,旨在从程序上维护已终结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之规定作出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评析】

一、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层级——准司法文书的既判力与终局性

本案深刻揭示了劳动仲裁调解书在法律效力层级上的特殊性,其绝非普通民事和解协议可比。普通民事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一方违约时,守约方需通过新一轮诉讼才能维权。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授权的准司法机构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与背书,由此赋予了其公法上的强制力。

具体而言,其效力包含三层递进关系:一为确定力,即调解书内容非经法定程序(如申请撤销)不得变更或撤销;二为既判力,前诉调解书对后诉的拘束效力,本案中概括性放弃条款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从调解书主文扩展至所有与本次工伤相关的、明示或默示的请求,禁止当事人就同一基础事实再起争端;三为强制执行力。该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赋予调解结果以终局性,彻底、高效地化解劳资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一旦调解书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劳动争议事实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这即是劳动争议“一调终局”制度的精髓所在。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制度本意与合意扩张

在司法实务中,劳动者常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付范围产生根本性误解,本案具有极强的纠偏与指引意义。

法定赔付范围的底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关系终结时,用以打包解决工伤职工未来可能发生的、与工伤相关的所有医疗依赖和医疗支出的一次性补偿。其赔偿逻辑,本身就包含了“未来风险贴现为当前确定利益”的制度安排,旨在切断长久的医疗费用给付关系,使双方关系归于清洁。

合意对法定范围的扩张: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不仅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了该项目,更通过调解协议中的概括性放弃条款,将这一涵盖未来风险的法理,从默示推定向明示约定进行了强化和扩张。原告通过合意,已将该补助金的对价范围,明确固定为“因本次工伤受伤后产生的全部赔偿请求”的了结。这使得任何试图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切分的主张,不仅在法律上立不住脚,更构成对合同条款的违反。

例外情形的严格限制:只有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如后续伤情发生了在调解时依据现有医学水平绝对无法预见的、非典型的根本性恶化,且调解协议中未包含概括性放弃条款或对该风险有明确保留约定时,法院才可能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或对工伤劳动者生存权的底线保障,审慎支持其再次主张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签署放弃全部权利的条款,彻底封闭了任何例外情形的适用空间。

三、权利自愿处分的法律边界与禁反言原则

民事诉讼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如何行使及处置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权利的处分一旦完成,并以具备法律效力的形式(如调解书)固定下来,便对处分人产生了不可随意反悔的拘束力。

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它全部赔偿请求,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承诺,不仅是对已知赔偿请求权的放弃,更是对未知的、未来的、或然性赔偿请求权的预先处分。这种“概括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更保护交易与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性。允许当事人随意推翻其已获得对方对等履行完毕的在先承诺,将使任何调解制度都形同虚设。法院驳回起诉,正是对“禁反言”这一古老而深刻法律原则的坚守,更是对民事诚信基本价值观的捍卫。

四、“一事不再理”规则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的精准适用

本案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劳动法领域进行了应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需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本案中,前后两案的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2023年3月30日的同一工伤事故)完全相同。原告的后诉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而这一请求已在实质上被前诉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放弃全部请求,案结事了”这一裁判结果所否定。因此,后诉的请求在实体权利层面已经不复存在,完全落入“一事不再理”的规制范畴。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性方式处理,正是对其诉权失权的司法确认,程序适用精准无误。

【典型意义与启示】

一、对劳动者的启示:审慎与知情是维权的基石

签署即负责:在参与工伤调解时,劳动者必须深刻认识到,签署调解书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重大处分。务必逐字逐句审慎阅读调解协议的全部条款,特别是“放弃全部后续请求”“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等兜底性、概括性条款,切忌在未完全理解其终局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盲目签字。

正确认识“一次性”补偿:要摒弃“一次性补助金只赔眼前”的朴素误解,充分了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制度本意及其在调解协议中可能形成的“打包”对价,理性地结合医嘱和伤情,审慎评估未来伤情复发的长期风险、二次手术可能性及潜在的医疗依赖,将该远期风险充分计入当前的调解博弈中。

诚信是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法律不保护投机和背信行为。一旦在知情、自愿的状态下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就必须尊重和恪守。任何企图通过反悔谋求额外利益的行为,不仅无法得到司法支持,还会使其陷入更大的程序与实体利益损失的风险中。

二、对用人单位的启示:以完备的条款构筑风险的“防火墙”

必备条款不可缺:在处理工伤赔偿调解时,除了明确列明赔偿项目与金额外,务必在调解协议中清晰无误地加入“概括性权利放弃与终局了结条款”,例如:“劳动者自愿放弃就本次工伤事故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任何及所有(包括已知和未知的、现在和将来的)赔偿、补偿费用的权利,双方之间基于本次工伤、劳动关系的一切纠纷至此全部了结,再无任何纠葛。” 这是彻底阻断后续重复索赔风险的法律利刃。

证据链的完整性:用人单位必须完整留存调解书正本、双方签收的送达回证、全部赔偿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劳动者亲笔签署的收条等全套履约证据。在劳动者日后反悔并提起诉讼时,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有力证明“调解已生效,义务已履行”,从而稳操胜券。

【案例总结】

本案是一起极具典型性的工伤赔偿调解后,一方反悔并重复索赔的劳动争议案件。其核心裁判逻辑清晰而坚定:经当事人双方签收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具有等同于法院生效判决的终局法律效力与既判力。当劳动者自愿、明确地作出放弃“全部后续赔偿请求”的承诺,并据此取得涵盖未来风险的对价补偿后,该处分行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其不得就同一工伤事实以任何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和诚信原则为法理基石,依据程序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维护生效仲裁调解书既判力与权威性的需要,也是在全社会弘扬诚信为本、契约必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该案以其透彻的说理,深刻阐明了三大核心法律规则:劳动仲裁调解书不可轻易推翻的终局性效力、工伤一次性补助金及概括性合意条款的终局性赔偿范围,以及民事权利处分行为不可反言的严格约束力。该案的裁判既有效维护了用人单位通过合法调解彻底了结纠纷的合理信赖与权益,也通过对上述规则的反复重申,警示和提醒广大劳动者须以高度的审慎和诚信参与纠纷调解,恪守自身作出的法律承诺,最终实现了对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与司法指引。

来源: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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