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写应急处置措施或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适应本单位需要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企业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响应,启动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迅速采取管制、警戒、告知、疏导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发生较大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指挥事故现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险救援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事故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急性中毒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医疗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发生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发生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四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负责调查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