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与物流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有无用工合意,不能仅看外在形式,更多还是要关注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行为。从“合伙人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其载明了骑手工作时间、配送区域、配送要求、晋升空间和报酬计算方式等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徐某以报名应聘的方式向物流服务公司表明自己的求职工作意愿,物流服务公司也通过招聘外卖骑手、面试、培训等履行用工职责,徐某在接受物流服务公司的面试、培训后方可成为指定站点的骑手。从这些方面来看,双方构成了用工合意。
其次,在人身从属性方面,徐某按照物流服务公司的工作管理安排参加培训,在接受培训后由站长录入信息后方可入职。工作中,徐某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接受派送任务,且通过遵守送单时间、送单服务质量以及送单评价等规定的方式接受物流服务公司管理。物流服务公司还提供了一定的晋升空间。从骑手配送前、配送过程和配送后三个层面,可以看出物流服务公司借助平台对骑手进行了管理。
再次,从经济依附性上看,徐某在此期间并未从事其他工作,送餐的劳动报酬是其主要劳动收入。骑手按接单数量计酬,物流服务公司对骑手实行奖励,可以理解为工资中的“计件工资”和“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
最后,徐某工作是物流服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